集 体 合 同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权利、义务,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共谋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对企业、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企业、工会以及全体职工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 本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等事项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企业在经济发展基础上,尽可能提供较好的劳动条件。
第四条 签订本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 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 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 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 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五条 本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章 工会活动
第六条 工会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应尊重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应支持企业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未经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工作。
第九条 企业召开董事会或行政办公会议(包括预备会议),应有工会主席或其授权的代表列席,并听取工会主席(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活动需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尽力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企业应依法按时足额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章 职工招用和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二)不得向职工收取报名费和押金;不得将政府规定的应由工会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职工负担。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申报并办理用工手续;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暂住手续。
(四)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均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提供,企业在制订和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签订合同时,企业应提前一周将合同文本交给职工。
第十四条 企业与职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履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履行期满前30日内依法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除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的情形外,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未满,本人已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任职期满为止。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担任本合同协商、监督检查的工会主席和其他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作出不利其工作的岗位变动。
第十八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本人已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
- 劳 动 报 酬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与同工同酬原则。
第二十条 同一工种和同一岗位上工作的男女职工同工同酬。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计件工资的比照八小时工作制,确定合理的定额单价。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会同工会制定本单位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一)该工资是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实得货币工资。本企业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 。
(二)该工资不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津贴,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资增长机制。工资增长应当坚持企业与工会集体协商谈判的制度。工会在每年3月份,根据上年度当地职工生活费用及物价指数和企业的经济效益等情况,经征求职工意见,向企业提出本年度调整工资的方案。企业应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各类津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于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月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支付。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应当向职工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支付工资时,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将情况及时告之职工。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非因职工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资支付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照规章制度,予以扣除职工工资的,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制定劳动定额标准,应与工会进行协商,确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在同等劳动条件下的同岗位90%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工作任务量为岗位劳动定额标准。
企业由于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劳动条件改变、人员调整、降低成本、原材料变化、增长工资等因素的影响,需要修改劳动定额标准时,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实际提出方案,并与工会进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劳动合同履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过失性裁员的、虽有违约行为但依据本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承担了违约责任的,若职工于当年年底前离开用人单位,企业应当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实足月份计发其应得的各类奖励工资。
第三十三条 依前条规定,职工在当年年底离开本单位时,用人单位尚未统—发放有关奖励工资的,职工可在用人单位实际发放之际提出追索。该项追索权自用人单位实际发放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逾期视为弃权。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依法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根据生产性质和生产特点,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的安排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注意劳逸结合,切实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工作班次和休息日的具体安排应当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加班加点,确需要加班应依下列要求处理相关事宜。(一)加班时间应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并应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
(二)依《劳动法》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
(三)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应按正常工作时的计件单价比照《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规定予以计算加班加点计件单价。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加班加点,工会有权代表或支持职工予以抵制。
第三十七条 在法定节假日,如无特殊情况,企业应按国家的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假。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休假时间安排按照职工累计工龄计算。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五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七天;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八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父母或者配偶生活在外地,需要在年休假期间探亲的,企业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并按一定标准报销途中交通费。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 企业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工会应经常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职工,每年应定期进行专项体检。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五条 每年夏暑季节,企业应负责采取防暑降温措施。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放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支持企业进行劳动保护管理,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允许职工在精神和体力疲劳状况下工作,企业也不提倡职工带病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五十条 企业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企业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为全部在职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必要手续,支付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双方商定 年度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为 %。
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支付能力,积极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造成职业病、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病、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退职、退休以及女工生育等情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协助职工获得物质帮助,按规定为该职工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每月按工资总额提取14%的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福利。企业每年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福利事业。
用于福利的部分,工会有权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安排使用。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有责任不断改善职工的阅览室和俱乐部等娱乐文化设施,办好食堂、浴室等设施。
第五十五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每一年为职工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六条 企业根据工作岗位特点、条件和要求,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有计划的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制定的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方案和培训计划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其中用于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经费不得高于总额的 %,用于生产一线职工的职业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总额的 %。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 年度对从事 岗位(工种)的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职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职工未能按约履行的,企业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遵循国家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单位内实
行男女同工同酬,在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时与男职工相一致,不得以性别为由,缩短与限制女职工享受男职工同等的合同期限。
第六十条 企业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有计划地加强对女职工教育、培训、提拔、使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工会要积极协助企业做好女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职业素质。
第六十四条 工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应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治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从事高处、低温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二)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六十九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三)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
第七十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给予产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难产者,产后假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三)妊娠期不满3个月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在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企业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视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六十六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企业应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企业按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健康档案,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
第六十九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女职工代表参与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十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七十二条 企业有权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七十三条 企业对为实现企业生产经营目标,模范地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确保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经营管理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十四条 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职工,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赔偿经济损失和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弄清事实,取得得证据。
(二)用人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四)将最终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开除处分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工会应积极配合企业教育和引导职工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企业做好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工作。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工会主席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职务,并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和职工均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企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职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依法解决争议,不得激化矛盾。
第十一章 集体合同履行与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企业或工会应建立集体合同联系制度,每季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就集体合同的重大事宜和职工利益问题进行协商。企业或工会一方如果认为发生影响集体合同全面履行的情况时,可以随时约见对方,另一方不能拒绝。
第八十一条 为保证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本合同正式签订后,应成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由企业代表、工会代表根据人数对等原则组成。每季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对方,对方必须对检查报告认真处理,检查情况应向职工通报。
第八十二条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订立本合同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废、立,应依下列标准识别本合同的效力。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无溯及力的,本合同相关内容仍然有效。
(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有溯及力的,依溯及力涉及的内容和范围;本合同的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依本合同执行;本合同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合同未作规定的事宜,按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合同签订后,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八十八条 本合同自正式生效之日起,履行期为三年。其中每年必须修订的条款,双方应通过协商每年 月修订一次。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经集体协商,应重新签订或续签集体合同。
第八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第六十九条:本合同一式5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存备案;一份上报劳动保障部门;一份上报上级工会。
企业名称: 企业工会名称:
企业方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 本范本以《温州市企业参考文本》为蓝本,参照《深圳市企业参考文本》、《江苏省企业参考文本》等文本,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修订而成。
Add comment